发表自话题:元气森林运营事故损失或超200万
再次上诉,维持原判,元气森林多花了3.7万诉讼费。
日前,网红饮品品牌“元气森林”状告“亲亲元气”的二审判决书公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判决,本案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判决,亲亲元气赔偿元气森林损失65万元及维权支出7万元。同时,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7元,由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57元,由浙江泉水叮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这起诉讼案最早要追溯到2019年。在那之前,成立于2016年的元气森林在2018年上半年推出了苏打气泡水,并俘获了一批忠实消费者,迅速获得了市场份额,这也招致了“模仿者”的蜂拥而至。
2019年,元气森林发现市面上有一款亲亲元气的饮品与其外包装有诸多相似之处,于是将其告上法庭,还将售卖亲亲元气苏打气泡水产品的京东、天猫一同告上法庭。
亲亲元气的销售商为浙江泉水叮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泉水叮咚”),天眼查信息显示,泉水叮咚成立于2017年3月2日,经济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经营、塑料制品、纸制品、金属货架的批发及网上销售等。
元气森林在一审诉讼中的请求包括判令泉水叮咚立即停止使用与“元気森林”苏打气泡水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苏打气泡水包装装潢,判令泉水叮咚公司赔偿元气森林公司经济损失360万元,判令京东、天猫、泉水叮咚共同支付承担元气森林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苏打水的费用共计182129.6元,等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泉水叮咚公司生产的“亲亲元气”苏打气泡水产品突出使用了“元气满满”、“元”、“0糖/0卡路里”等字样,其他包括外包装瓶体、底色、图形等,与元气森林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近似,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而天猫、京东已经对泉水叮咚的第一批次产品、第二批次产品已经在天猫网、京东网对应公证购买的网店进行了下架处理。一审法院对元气森林要求天猫、京东承担合理支出及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36613号民事判决结果为,泉水叮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元气森林公司产品相近似的苏打气泡水的包装、装潢;赔偿元气森林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7万元等。
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元气森林、泉水叮咚在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二审诉讼中,元气森林仍然坚持要泉水叮咚赔偿其经济损失360万,并赔偿其维权合理支出182129.6元。
元气森林诉称,泉水叮咚因侵权行为非法获利超过800万元,其主张的360万元赔偿未超出泉水叮咚获利总额,应予支持。此外,一审判决根据其产品的知名度,经营时间、规模以及泉水叮咚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等酌情确定65万的赔偿数额,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泉水叮咚则诉称,一审判决中存在事实错误,即对元气森林涉案产品的最早销售时间认定不当,应为2018年10月后,而非2018年6月前,另外,泉水叮咚早已不再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一审判决定泉水叮咚至今仍使用,显属错误地认定事实。泉水叮咚还诉称,一审判决忽视涉案产品包装通用性,无据地认定元气森林公司涉案产品的包装瓶“具有独特设计”,纯属主观臆断,此外,元气森林使用涉案产品装潢标识没有达到“有一定影响”的法定标准。
针对赔偿金额问题,泉水叮咚还提出,元气森林属于“资本扩张型”的企业,泉水叮咚无意与其进行任何恶意竞争,泉水叮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且属于自然人投资的小微型企业,在元气森林使用涉案产品装潢标识没有达到“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现被判决承担巨额赔偿金,确实无力承担。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泉水叮咚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二审法院重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并在10万元以下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处:一、元气森林公司产品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二、泉水叮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元气森林苏打气泡水产品
泉水叮咚“亲亲元气”苏打气泡水产品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对元气森林产品的包装、装潢的描述,其在图案、文字、颜色、形状及其排列组合上创意独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包装装潢已为相关产品所通用。且如上所述,经过元气森林公司持续的宣传推广,相关公众相关公众已将使用该包装装潢的产品与元气森林公司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元气森林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
其次,泉水叮咚产品包装装潢在颜色、主要构图、排版布局、产品文字介绍、形状等方面与元气森林产品高度近似,虽细节处存在差异,但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泉水叮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最后,因元气森林和泉水叮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元气森林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泉水叮咚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元气森林产品的知名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泉水叮咚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确定泉水叮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对元气森林公司所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元气森林公司及泉水叮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7元,由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57元,由浙江泉水叮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